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頒布的《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公路發〔1996〕109號)第十九條規定:“
承運人要按受理業戶注明的貨物運輸注意事項和要求,將貨物及時、安全送達目的地或收款人,辦清交接手續,并將運單回執聯寄回貨物受理業戶。
當發生貨運質量責任事故,需承運人賠償時,托運人可向貨運受理業戶提出,受理業戶查清確屬承運人責任后,先行賠償,然后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根據這一規定,在發生貨運損失(貨損或騙貨)時物流配貨企業(站)調查發現損失責任屬于車主承運方的,物流配貨企業(站)應該先賠付貨主損失,然后向車主司機追討貨運損失。但是物流配貨企業(站)如果沒有賠償能力,或者發生騙貨事件由于損失巨大物流配貨企業(站)會關門溜之大吉時,貨主發貨方的經濟利益還是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國法律法規對此也有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大部分貨主參照這一規定要求物流配貨企業(站)購買一份物流責任保險和騙貨保險以轉移經營風險,尤其是騙貨保險由于單次損失保障金額巨大對貨主的貨物安全保護作用非常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