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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華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 公司新聞

萬寶集團廣州菲達廠訴美國總統輪船公司無正

2009-6-25 11:55:00 來源:長沙華天物流有限責任公司 添加人:huatian56 關注度:

[案情]

原告:萬寶集團廣州電器菲達廠(以下簡稱菲達廠)

被告:美國總統輪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 (以下簡稱輪船公司)

第三人:菲利(廣州)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利公司)

第三人:中國長城工業廣州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

    1993年7月29日,菲達廠與GB LIGHTING SUPPLIER (以下簡稱藝明公司)以傳真的方式簽訂一份協議,由菲達廠向藝明公司提供一批燈飾。協議約定:菲達廠發貨后將提單傳真給藝明公司,藝明公司須在三天內將貨款全數匯出;菲達廠收到匯款通知副本,再將提單正本交付藝明公司; 若有違法提貨行為,視詐騙論。由于菲達廠沒有出口經營權, 故委托長城公司和廣州外資企業物資進出口公司辦理出口手續。

    8月14日,長城公司接受菲達廠委托,將910紙箱照明燈具及變壓器裝入一個40英尺的集裝箱,箱號為APLU701135,并以托運人的名義向輪船公司托運,在黃埔港裝上輪船公司所屬的EAGLE WAVE V.002輪。輪船公司簽發了一式三份記名提單,提單編號APLU023158043.21日, 廣州外資企業物資進出口公司下屬的菲利公司接受菲達廠委托,將783 紙箱照明燈具、變壓器和燈罩裝入另一個40 英尺的集裝箱, 箱號為ICSU2302804,以托運人的名義向輪船公司托運, 在黃埔港裝上輪船公司所屬的EAGLE COMET V.112輪。 輪船公司簽發了一式三份記名提單,提單編號APLU023157949. 兩套提單均記載:承運人為輪船公司,收貨人為藝明公司,裝貨港黃埔,卸貨港新加坡,運費預付。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黃埔海關提供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實,菲達廠出口的APLU023158043和APLU023157949號提單項下貨物的價格條件為FOB,價值分別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貨物運抵新加坡后,藝明公司未依協議向菲達廠付款。在沒有取得正本提單的情況下,藝明公司先后于9 月16 日、17 日致函輪船公司,要求輪船公司將提單號APLU023158043、集裝箱號APLU701135和提單號APLU023157949 、集裝箱號ICSU2302804的兩票貨物交給其路陸承運人Yung Xie運輸(私人)有限公司承運,并保證承擔由此可能產生的任何后果。經新加坡港務當局證實,該兩票貨分別于9月16日、17日放行。

    菲達廠仍持有上述輪船公司所簽發的兩套正本提單。該兩套提單背面首要條款規定:貨物的收受、保管、運輸和交付受本提單所證明的運輸合同條款調整,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1924年海牙規則。

    菲達廠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其訴稱:長城公司及菲利公司為菲達廠向輪船公司托運的兩個集裝箱的貨物,價值分別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貨物運抵新加坡后,輪船公司在提貨人沒有出示任何憑證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他人,違反了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有關義務或保證,侵害了菲達廠作為上述貨物所有人的利益。請求法院判令輪船公司賠償無提單放貨造成其經濟損失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輪船公司答辯認為:記名提單僅是貨物收據和運輸合同的證明,不是物權憑證,不可轉讓,承運人只能將貨物交給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輪船公司簽發的兩套提單均為記名提單,提單首要條款約定適用美國法。根據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和波默蘭法案,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可不憑正本提單提貨。輪船公司已將貨物交給提單上記載的收貨人藝明公司, 并取得其擔保函,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不應承擔無正本提單放貨的責任。美國律師行對本案爭議出具的意見書,證實了總統輪船將貨物交給正式表明身份和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是適當的。另外,貨物在新加坡交付,依據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單法案,記名提單也是不可轉讓的。新加坡律師行對本案爭議所出具意見書,也認為只要收貨人身份得到充分證實承運人即應交付貨物,而毋需提交正本記名提單作為交換。同時,菲達廠與藝明公司就該提單項下貨物的買賣合同糾紛已在新加坡法院進行訴訟。請求法院駁回菲達廠的訴訟請求,或者中止訴訟,或者追加藝明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兩第三人述稱:第三人所托運的貨物屬于菲達廠所有。第三人受菲達廠的委托,負責辦理貨物出口報關、托運及結匯手續。輪船公司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他人,侵害了菲達廠的貨物所有權。第三人支持菲達廠的合法請求。

[審判]

海事法院認為:

    本案所涉提單首要條款約定,因本提單而產生的爭議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1924 年海牙規則。該約定沒有違反中國法律, 應確認其效力。但是,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和1924年海牙規則均沒有對承運人能否不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作出明確規定。新加坡提單法案生效于1993年11月12日,對本案糾紛不具溯及力。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有關國際航運慣例。

    菲達廠因沒有出口經營權,委托兩第三人辦理貨物出口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關于托運人的規定,應認定菲達廠系PLU023158043、APLU023157949號記名提單的托運人。菲達廠委托他人辦理貨物托運,并取得輪船公司簽發的提單,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

    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收貨人據以提取貨物的憑證。輪船公司作為承運人,在核實記名提單收貨人的身份后,按照國際慣例仍應憑正本提單放貨。輪船公司未征得托運人的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非提單持有人,違反了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侵害了菲達廠依據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單對貨物享有的物權,應當對無正本提單放貨造成菲達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菲達廠的損失應以海關確認的貨物出口價值為準。菲達廠提出的超出海關確認的貨物出口價值的部分請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輪船公司認為菲達廠與藝明公司就貨物買賣糾紛已在新加坡法院訴訟,缺乏事實依據。輪船公司要求中止訴訟或追加藝明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海事法院判決:

    被告美國輪船公司賠償原告萬寶集團廣州菲達廠貨物損失 98,666.148美元及其利息。

    輪船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認為:根據提單的首要條款,本案應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根據美國律師的意見,按照美國法律,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只須把貨物交給記名提單所記載的收貨人而無須收回正本提單。一審判決沒有適用美國法律處理本案是錯誤的。即使不適用美國法,也應適用行為發生地新加坡的法律。根據新加坡律師的意見只要收貨人身份得到充分的證實,承運人即應交付貨物而無須提交正本記名提單作為交換。一審判決適用中國法律和國際慣例,認為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侵害了菲達廠對貨物的物權,也是錯誤的。中國法律和國際慣例所指的憑正本提單放貨,只是針對作為物權憑證的指示提單而言,對非物權憑證的記名提單,并無如此規定。菲達廠為保證收取貨款,本可以要求承運人簽發不記名提單,在承運人已簽發了記名提單情況下,也可以通知承運人暫停向記名收貨人交貨。菲達廠沒有行使上述權利,放任損失的發生,后果應自負。綜上,一審判決不當,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菲達廠、第三人菲利公司和長城公司答辯認為:本案所涉及提單上的首要條款,是選擇性條款,既可以選擇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也可以選擇海牙規則。根據海牙規則的規定,承運人有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

    即使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輪船公司也無法舉證證明該法哪一條規定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可以不憑正本提單放貨。輪船公司所提供的所謂美國律師出具的意見,未經公證和認證,沒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輪船公司在沒有收到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把菲達廠的貨物交給了他人,侵犯了菲達廠的所有權,是明顯的侵權行為。對此,輪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系菲達廠以輪船公司無正本提單放貨,致使其貨物所有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的侵權之訴。輪船公司與菲達廠之間系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受有關侵權法律規范調整,而不受當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和選擇適用的法律的約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本案侵權行為實施地是新加坡,侵權結果發生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的規定,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本案除侵權結果發生地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原告的住所地、提單的簽發地等也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較侵權行為實施地新加坡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本案具有更密切聯系。因此,海事法院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該規定并無區分記名提單和非記名提單,故應理解為無論記名提單或非記名提單,承運人均有義務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輪船公司認為,憑正本提單放貨作為國際慣例,只是針對作為物權憑證的可轉讓提單而言的。輪船公司沒有對該主張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支持。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才適用國際慣例。對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已有規定。因此,本案應依該規定處理而無須考慮適用國際慣例。|||

    本案中,菲達廠仍持有正本提單,是本案所涉貨物的所有權人,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輪船公司未征得托運人同意,在沒有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將貨物交給了非正本提單持有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所規定的承運人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致使貨物所有人菲達廠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而無法收到貨款,侵害了菲達廠對該批貨物的所有權。對此,輪船公司應負全部責任,賠償菲達廠該批貨物的損失。菲達廠要求簽發記名提單、沒有通知輪船公司暫停向收貨人交貨,并不意味放任損失的發生,更不能因此免除輪船公司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基本義務。

    綜上,輪船公司上訴無理,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結果恰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輪船公司不服該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該院提審。

     輪船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承運人無正本記名提單放貨是侵權之訴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之訴是錯誤的。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書面形式之一種,提單項下貨物交付問題是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而本案的實質問題即是否必須出示記名提單的正本才能放貨,因此本案不屬于沒有合同約定狀況下的物權遭受侵害的侵權糾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純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所涉記名提單首要條款明確約定:因本提單而產生的爭議適用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該法律適用是當事人合法有效的選擇,對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二審判決無視本案當事人對法律適用的選擇及有關國際慣例,將相對獨立的海商法律關系視同一般的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是完全錯誤的。輪船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出:承運人將貨物交付記名收貨人,沒有過錯。菲達廠在將提單傳真發給藝明公司后沒有收到貨款的情況下,沒有依法行使權利通知承運人停止向藝明公司交付貨物,致使藝明公司在新加坡順利合法地提貨,無權向無過錯的承運人索賠。

    菲達廠答辯的理由如下:(一)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承運人無正本提單放貨是否合法,應屬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應適用海上貨物運輸的相關法律。(二)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和有關國際航運慣例。提單背面條款雖然約定適用海牙規則或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而且這一約定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合法有效。但是二者擇其一還是同時適用,約定不明確,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承擔。該兩個法律對于承運人憑提單副本即可交貨是否合法沒有規定,或沒有加以明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無疑應當適用中國法律和有關國際航運慣例。且輪船公司預借提單是一種欺詐行為,是根本違約,無權援用提單中載明的法律適用條款和其他抗辯。適用中國法律是本案唯一選擇。|||(三)提單是物權憑證,是海上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承運人有憑正本提單交貨的義務。根據航運習慣,承運人憑正本提單放貨是一種默示保證,這一保證對記名提單亦不例外。因此輪船公司必須承擔無單放貨之責任。(四)原終審判決是有不妥之處。但并不因此而否定輪船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對菲達廠所造成的損失負責之事實。
長城公司沒有答辯。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期間查明,菲利公司因未進行年檢、長期歇業以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予以注銷。沒有任何公司表示承受菲利公司的債權債務,菲利公司的民事行為能力自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銷之日起喪失。據此,該院依法撤銷其在本案中的當事人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查明:本案原審上訴人輪船公司與原審被上訴人菲達廠對原審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實沒有異議。本案原審第三人長城公司、菲利公司雖然在一審時申請參加訴訟并被一審法院準予參加訴訟,但是承認對本案提單項下貨物無任何利益,僅是支持菲達廠對輪船公司的訴訟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承運人應否向未持有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和本案應適用的準據法。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爭議事實,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當事人雙方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侵權糾紛不當。本案提單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使用的,提單首要條款中明確約定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或海牙規則,此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共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本案提單首要條款對法律適用的選擇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適用。但是,依據海牙規則第一條規定,海牙規則僅適用于與具有物權憑證效力的運輸單證相關的運輸合同,本案提單是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并且,海牙規則沒有關于承運人對記名提單項下貨物交付行為的規定。因此,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不能適用海牙規則。依據本案提單關于法律適用的約定,本案合同爭議應當適用美國的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依據該法第三條承運人及船舶的責任和法律責任第四款的規定,該法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廢除或限制適用美國《聯邦提單法》,而對《海上貨物運輸法》的適用涉及提單的法律關系時同時適用與該法相關的美國《聯邦提單法》,才能準確一致地判定當事人之間涉及提單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本案應當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和《聯邦提單法》。菲達廠在抗辯中要求適用中國法律的主張不符合當事人對合同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以侵權結果發生地在中國而適用中國法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實而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本案提單載明托運人雖然分別為長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但是長城公司和菲利公司是菲達廠的出口代理人,各方當事人均承認菲達廠是涉案貨物的托運人,菲達廠作為托運人并且合法持有輪船公司簽發的提單,提單所證明的菲達廠與輪船公司之間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合法有效。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效力。根據美國上述法律的規定,承運人有理由交貨給托運人在記名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人交付貨物時,不負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本案承運人輪船公司根據記名提單約定將貨物交給記名收貨人藝明公司,或者按照藝明公司的要求將貨物實際交給其指定的陸路承運人的交貨行為符合美國法律,即為適當地履行了海上運輸合同中交付貨物的責任,并無過錯。輪船公司的上訴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菲達廠未能收回貨款的損失系貿易中的風險,菲達廠沒有在貨物運抵目的港交付前通知承運人停止向提單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由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菲達廠自己承擔,與輪船公司無關。原審判決認定輪船公司未正確履行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不當,判令輪船公司對菲達廠的貨款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應予糾正。菲達廠在答辯中認為輪船公司預借提單,但沒有提交有關證據支持其主張,并且涉案提單是否為預借提單與菲達廠的原訴訟請求無關,本院不予審理。

    依據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第3條第4款、《聯邦提單法》第2條和第9條(b)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一、二審法院的判決,駁回菲達廠對輪船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是無正本提單放貨的法律適用、承運人向記名提單收貨人交付貨物是否仍應憑正本提單。

    一、關于法律適用問題,三級法院有不同的意見。

    本案涉及美國、新加坡和中國三個國家法律,海牙規則,還有國際慣例,法律適用問題比較復雜。美國法是提單首要條款約定適用的法律,新加坡是卸貨港所在地和交貨行為實施地,中國是原告住所地、提單簽發地和損害結果發生地。海牙規則是提單約定適用而我國沒有參加的國際公約。從結論上看,一、二審法院除對是否適用國際慣例有不同意見外,一致認為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律,但理由并不相同。對于本案應適用中國法而不應適用美國法、新加坡法和海牙規則,一審法院的理由是:提單選擇適用的美國法律和海牙規則沒有關于在記名提單情況下承運人是否應憑正本提單交付的明確規定;新加坡《提單法案》在當時尚未生效。二審法院的理由是:無正本提單放貨屬于侵權糾紛,侵權糾紛不應該適用合同選擇的法律,而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新加坡和中國均是侵權行為地,但中國與本案糾紛有更密切的聯系。可見,兩種意見分歧的根源在于對無正本提單交貨糾紛的法律定性。一審法院實際上是將本案定性為合同糾紛,至少是沒有明確將本案定性為侵權糾紛。二審法院則明確將本案定性為侵權糾紛,因而明確認為本案應適用與本案有更密切聯系的侵權行為結果地法律,即中國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爭議事實,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屬侵權糾紛不當。本案提單是當事人雙方自愿選擇使用的,本案提單首要條款對法律適用的選擇合法有效,應當予以適用。本案應當適用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和《聯邦提單法》。

    二、如果適用我國法律,對于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承運人須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否則應對提單持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已是被普遍認可的原則。然而,對于記名提單,承運人是否仍應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則還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原因在于記名提單已經確定了收貨人,而且法律規定記名提單不能轉讓。

    一種意見認為,在記名提單情況下,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在交貨對象上是正確的,但在交付方式上是否正確,應從提單的法律屬性、提單在貿易上的作用等方面進行考慮。法律之所以要求承運人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一方面是為了保證交貨對象正確,另一方面是為了保護提單持有人依據提單對貨物享有的權利,保障貿易合同的履行,以及貿易合同因故不能履行時賣方有補救的方式。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貨,盡管交貨對象正確,但卻使賣方失去了收取貨款的保障,同時失去了對貨物的控制和處分的權利。一方面為買方逃避付款義務提供了機會,另一方面卻侵犯了賣方依據其仍持有的提單對貨物享有的物權。可見,即使是記名提單,要求承運人在收回正本提單的條件下交付貨物依然是必要的。從提單理論上講,關于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憑證這一論斷,是從總體上講的,不僅僅是針對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而言的。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這里所指的提單當然包括了記名提單。該條接著規定: 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這一規定應當理解為,承運人必須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是承運人正確交付貨物的一個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承運人應當保證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同時還應當憑正本提單。可見,對于記名提單,交貨條件是較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更嚴格,而不是更寬松。

    另一種意見認為,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提單載明的運輸條款,對承運人和托運人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承運人應依照提單載明的條款交付貨物。承運人應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了記名提單,其就負有向提單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的義務。記名提單與非記名提單不同,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運輸單證,不具有物權憑證的效力。除非在貨物交付前托運人另有指示,承運人只能將貨物交付給提單記名的收貨人,而不能將貨物交付給其他任何人,包括提示了正本提單的人。有無收回記名提單,不影響提單持有人的權益。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其含義是承運人應當保證依據提單的記載交付貨物,不得違反提單的約定。因此,承運人向提單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時,無需要求記名收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承運人將貨物交付給提單記名的收貨人,已經依照運輸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義務,不應承擔違約或侵權的責任。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適用美國法律做出的判決,不足以解決上述爭議。適用中國法律,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人交付貨物時,是否負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期待立法來明確。但目前在法院系統中,承運人仍應憑正本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的觀點似乎占據優勢,在筆者能夠看到的判決書中,大多數是持之一觀點的。作為承運人應當引起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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