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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保險中物流經營人的法律地位

2009-6-28 23:33: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
摘要:... ...

    對于物流保險,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一個確切的定義。有人認為,物流保險是指對物流活動過程當中各個主要環節運作風險的保障和理賠。筆者認為,這個定義在實踐中不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目前的物流保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物流保險囊括了物流過程當中涉及的全部保險,既包括貨運險又包括責任險。狹義的物流保險是責任保險,是相對于貨運險體系而言處于另一個體系的保險。物流貨物保險的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貨方。而物流保險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物流企業。貨物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貨物本身,物流保險的保險標的是物流經營人的責任。

物流經營人在物流保險中的法律地位

    1.物流經營人在物流貨物保險中的法律地位
    我國《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雖然貨方(或委托方)將貨物交給了物流企業,但是物流方對貨物沒有保險利益,貨物所有權仍然掌握在貨方(第一方或第二方物流)手中,貨方對貨物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故其須對貨物損失的風險負責。不管委托方中的任何一方承擔保險義務,均與第三方的物流企業無關。以FOB、CFR貿易方式為例,貨物風險在買賣雙方方之間的轉移以貨物越過裝運港的船舷為界,越過船舷后由買方承擔貨物滅失損壞的風險,一般應由買方(第二方物流)辦理保險。自始至終,第三方物流企業既不承擔貨物的保險義務,也不負責賠償貨物損失的風險。總之,第三方物流企業不是物流貨物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物流貨物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是貨方和保險公司。
    1 )物流經營人是保險人兼業代理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具體到保險領域有保險代理人,其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并依法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的單位或者個人。
    根據我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試行)》保險代理人分為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三種。其中,兼業保險代理人是指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業務的同時,指定專人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主要有行業兼業代理、企業兼業代理和金融機構兼業代理、群眾團體兼業代理等形式。
    兼業代理人只能代理與本行業直接相關,且能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險業務。實踐中,很多傳統的貨運企業、貨運代理企業、進出口代理企業擁有“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書”,這些企業在向第三方物流企業轉型的過程中,繼續兼業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此時的保險法律關系中,投保人為貨物所有者的第一方或第二方企業,保險人為保險公司。第三方物流企業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是代表保險公司的利益與投保人訂立了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仍由保險公司承擔。
    2 )物流經營人是貨物所有人的受托人
    這種形態的物流貨物保險起源于國際貨物買賣中的買方委托賣方辦理貨運保險(如CIF、CIP等)的貿易方式。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之間互相委托辦理貨運保險是經常的事情。例如,在CFR貿易方式中本應由買方負責辦理貨物保險,但實踐中出于貿易的方便,買方往往委托賣方在裝船的同時為其辦理貨物保險事務,因此出現了CIF的貿易方式。在CIF的貿易方式下存在著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首先是委托人(買方)與受托人(賣方)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其次是以賣方為投保人、買方(或其他的保單背書持有人)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為保險人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    后來,實踐中又出現了委托第三方物流企業辦理保險的做法。例如,國際貨代企業在為貨物所有權人提供出口清關、安排運輸等物流服務時,往往還代客戶進行投保。這時第三方物流企業是為了被保險人的利益與保險公司之間訂立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的。委托第三方物流企業辦理保險時存在著兩個法律關系:首先是委托人(買方或賣方)與受托人(第三方)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其次是以第三方物流企業為投保人、委托方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為保險人的保險法律關系。第三方物流企業作為貨物所有權人的受托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其法律后果應由貨物所有權人承擔。
    2.物流經營人在物流責任保險中的法律地位
    經營第三方物流的企業就委托方交來的物流貨物承擔著安全倉儲、流通加工及運輸的責任。當由于第三方物流企業的責任造成貨物滅失損壞時,貨物所有權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賠償后可以根據代位求償理論向第三方物流企業追償。因此,第三方物流企業為降低自身責任風險,一般會選擇投保物流責任險。物流責任保險的標的是對第三方物流企業對第三人的責任而不是貨物實體財產本身,貨物所有人自然也不是物流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該險種下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是第三方物流企業。第三方物流企業要承擔物流責任保險合同中的全部法律后果。

物流經營人在物流保險中法律地位的判斷標準

    物流經營人通常以兩種身份參與業務操作,即代理人和締約當事人。如何在具體的業務實踐中區分和認定這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律身份,目前尚不存在統一的標準,而是應取決于每種情況的具體事實和所應適用的法律規定。常用的判斷標準主要有:收入取得的方式,是收取固定費率的傭金還是從保險差價中獲得利潤;是否以自己名義簽發投保人性質的保單;在合同中對物流經營人的法律地位是否有明確的約定,或實際操作中是否以當事人的角色出現。以往業務操作的習慣作法。
    首先看合同,合同中如果約定是代理那就是代理,如果約定是一次統包的價格那他就是投保人。其次,按照航運實踐,如果掙傭金的就是代理,掙差價的就是投保人。但實踐中有時物流經營人有雙方代理之嫌,對一方收取傭金,而同時對另一方收取差價,此時如何判斷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物流經營人常見的地位按照法律原理理解是比較容易的,一般由委托方和物流經營人構成。代理關系的成立必須由一方提出委托,并經另一方接受才算成立。這種關系一經確定,委托方與物流經營人之間的關系就成為委托與被委托的關系。有關雙方的責任、義務由雙方訂立的代理合同來確定。在確定了物流經營人與第一方、第二方或其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后,其法律責任確定也在明理當中了。可歸納為:
    物流經營人在與其他人訂立合同時未公開委托方是誰,此種情況一旦在物流過程當中對其他人的商品、財產、服務產生過失責任時,則直接由物流經營人承擔責任。
    物流經營人在與其他人訂立合同時說明僅代表第一方或者第二方,如在訂立的合同中“僅作為XX的代理人”,此種情況下,一旦在物流過程中對其他人產生過失責任,其他人只能對第一方或者第二方追究責任。

結語

    綜上所述,物流經營人只有在物流責任保險中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須獨立地承擔合同的義務。而在物流貨物保險中一般是處于保險代理人或者貨主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保險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保險人或貨主承擔,物流經營人只在代理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實踐中,認清物流貨物保險與物流責任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對甄別第三方物流企業的法律責任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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