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備采購合同救濟制度建設抉擇及路徑
2009-7-3 23:57:00 來源:網絡 編輯:56885 關注度:摘要:... ...
隨著國防工業體制和裝備采購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建立于計劃經濟體制下的裝備采購合同(也稱裝備合同)救濟規定逐漸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問題,合同救濟問題已經成為制約裝備合同履行和裝備建設的重要因素。因此,分析我軍裝備合同救濟存在的主要問題,盡快構建適應我軍裝備合同管理實踐需要的合同救濟制度已刻不容緩。
一、裝備合同救濟制度現狀及問題
(一)救濟途徑單一。
目前發生糾紛后,裝備采購雙方只能通過協商和行政調解來解決。協商不僅成功率低,而且執行時還完全取決于雙方的自覺和主動,這不能有效地解決裝備合同糾紛問題;協商不成的往往只能進行行政調解,而調解程序繁多、效率比較低,糾紛往往不能及時解決。總之,不但裝備合同糾紛救濟途徑單一,而且法律效力弱,單一的裝備合同救濟制度已經遠遠不能適應日益增加的糾紛解決需求,這造成糾紛問題的積壓和惡性循環。
(二)缺乏專門機構。
裝備合同救濟需要一定的組織機構來完成,然而當前不但沒有專門的申訴救濟機構、仲裁機構和法庭組織,而且對現有行政調解機構及職責的規定也不夠明確和規范。因此,有關機構(部門)往往對調解申請、投訴和舉報問題避而不理、有意敷衍、互相推托,導致承制單位“申訴”困難、甚至“申訴”無門的境況,致使一些裝備合同問題長期無法解決,相關責任無法追究。
(三)法規制度不健全。
近年來,盡管軍隊頒布了一系列的法規規章,但對于裝備合同救濟的法律規定比較少。如《裝備合同管理規定》僅第47條規定,“合同履行中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達成的協議雙方應當履行。協商不成的,由總部分管有關裝備的部門、軍兵種裝備部進行調解。承制單位對調解仍有異議時,可向總裝備部申請復議。”這些規定對于裝備合同違約的界定不明確、對合同救濟的機構設置規定不清晰、對合同救濟方式規定不全面、對合同救濟的程序規定不明確、對違約責任的追究方式也沒有明確規定。總體來講,相關規定不夠具體全面,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差。
(四)人才隊伍匱乏。
由于裝備合同管理歷來以行政管理為主,因此,現階段我軍裝備合同救濟工作中大部分是行政和技術干部,相當缺乏專職法律人員,缺乏既懂裝備又通法律的復合型、應用型人才。這種情況造成合同內容不嚴謹、合同管理方式不合法等問題的發生,造成裝備合同糾紛的惡性循環。
二、裝備合同救濟制度建設的必要性
(一)維護裝備合同雙方合法權益的需要。
實踐中,裝備合同糾紛產生后,雙方通過協商和調解尋求解決。但協商的成功率較低,法律效力弱;訴請調解的程序繁多,機關調解率比較低,因此,糾紛事項多以軍方或承制單位妥協草率收場,或相關結果難以執行。為了督促合同雙方嚴肅認真地履行合同,快速、公正地解決裝備合同糾紛,為軍方和承制單位提供快速、及時、便捷的權利救濟“服務”,亟需建設裝備合同救濟制度。
(二)健全裝備合同管理制度的需要。
近年來,雖然我軍不斷落實裝備科研、訂貨和維修合同制,保證了裝備建設計劃的完成,但由于缺乏裝備合同救濟制度,致使裝備合同的法律效力弱,合同糾紛沒有得到有效處理,糾紛責任難以追究。因為權益救濟是裝備合同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救濟制度的作用不可替代,所以為保證裝備合同管理工作的有序進行,保證裝備合同權利義務規則的有效履行,必須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必須建立有效的途徑和方法避免和解決糾紛,必須確立公正的責任判定和追究機制,從而及時解決糾紛,救濟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裝備合同當事人。
(三)促進裝備合同高效履行的需要。
建設裝備合同救濟制度,是促使合同當事人履行債務,保護非糾紛方免受或少受損失的法律制度。現階段,承制單位“拖、降、漲”等違約現象比較嚴重,軍方在裝備合同管理中也存在一定的行政干預、管理手段不規范等行為。造成這些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裝備合同救濟制度。當前,亟需通過法律方式,確立裝備合同救濟的地位、目的、基本原則、救濟途徑、程序、責任判定和追究等內容,從而促進合同高效履行,促進裝備建設計劃高效落實。
(四)規范裝備采購行為的需要。
我軍裝備采購制度改革時間短,缺乏經驗,相關制度還不夠健全,比如裝備合同監督、評價和合法權益救濟制度建設相對滯后于裝備工作的實踐需求。
為保證裝備采購工作的有序進行,繼續深化裝備采購制度改革,就需要加強裝備合同救濟制度建設。建設裝備合同救濟制度,可以提供多種可選擇的裝備合同監督和權益救濟途徑和方式,可以督促裝備采購機構及人員嚴格依照相關規定履行職責,可以促進裝備采購行為的規范化、法治化進程,規制行政干預行為,并逐步樹立起公正、公平的裝備采購形象。
三、裝備合同救濟制度建設的實現路徑
(一)提升對救濟制度建設的認識水平。
美軍裝備合同救濟制度的運行基礎,就在于裝備合同管理人員具有良好的法治意識。我軍應借鑒這一經驗,適應裝備合同管理的客觀需求,盡快提高相關人員對裝備合同救濟制度建設必要性、重要性的認識水平。
首先,組織裝備機關和業務人員參加相關的培訓,加強裝備合同救濟制度建設緊迫性、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宣傳,從而統一思想,明確建設目標。其次,需號召廣大裝備科研和實踐人員對裝備合同救濟制度進行系統、專門的研究,克服理論研究不足的缺點,深化制度建設的理論研究,從而提高理論認知水平,并為制度建設提供思路和參考。再次,開展裝備合同救濟工作的試點,對制度實施的效果進行跟蹤報道,用事實說話,從而協調改革步調,加快建設步伐。
(二)建立多種可替代的合同救濟途徑。
我軍裝備合同救濟途徑單一,不能及時有效地化解軍方和承制單位之間的糾紛,這已經影響到裝備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需盡快完善質疑和投訴制度,引入仲裁和訴訟制度,提高裝備合同救濟的規范性、權威性和可信度。當前及今后一段時間,建立協商、調解、仲裁、質疑、投訴、訴訟和舉報等多種合同救濟制度,構建專門的管理機構,建立順暢的運行機制,規范救濟程序,制定完善的法規制度,逐步形成協商、調解、質疑、投訴和舉報相結合、可替代的高效的裝備合同救濟制度,以順利解決日益增加的糾紛,保障裝備合同高效履行,提高承制單位的積極性,不斷深化裝備采購制度改革。
因為每一種救濟途徑都有各自的優點和局限性,因此,需根據裝備合同糾紛的性質、難易程度、期限限制等條件,優先適用最適當的救濟途徑,并注重多種救濟途徑的配合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協商、調解、仲裁均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選擇上述方式解決糾紛,處理制度就無法進行。然而,訴訟則不同,只要原告符合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無論被告是否愿意,訴訟均會發生。而且法院的裁決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裝備合同雙方應當自覺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否則相對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加強合同救濟機構建設。
盡快設立裝備合同質疑、投訴、仲裁和訴訟救濟機構,從而保障案件裁決工作依法有序進行。一是明確裝備合同質疑和投訴處理機構及職責。二是根據裝備合同糾紛處理的業務量,在大軍區以上地區設立若干裝備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裝備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聘任裝備、技術、法律等專業復合型的專家為仲裁員,并明確其工作職責和工作規程。仲裁委員會組織仲裁員依法受理軍方和承制單位提交的合同案件,及時作出裁決。同時,裝備合同糾紛仲裁委員會需具有一定權威性、中立性的法人組織,各委員會之間應地位平等,互不隸屬。三是明確管轄法院,設立裝備合同裁決法庭。應盡快通過國家法律文件明確裝備合同的管轄法院(即由地方法院管轄還是由軍事法院管轄),并對法院的管轄級別、管轄地域、上訴管轄、審判監督、審判程序、保密管理等情況作出明確要求。
(四)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市場經濟是一種法治經濟,是市場行為法治化的經濟形態,沒有法制就沒有現代意義上的市場經濟,只有運行于法律制度之中的市場經濟制度才真正有意義。因此,只有對裝備合同主體、合同行為、采辦交易秩序以及合同權益救濟等進行規范,才能有效維護裝備合同的交易秩序,才能形成一個完善和成熟的裝備采辦市場。建立完整、統一、協調的裝備合同救濟法制體系是裝備合同救濟制度有效運行的前提。如美軍對裝備合同救濟擁有完善的合同救濟法律體系,裝備合同救濟的價值目標、基本內涵、運作程序、處理途徑和方式、責任承擔方式等都以法律文件的形式進行了規范,使得裝備合同救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而我軍裝備合同救濟法律規定卻存在著缺位的問題,這已經成為制約裝備合同管理的重要因素。因此,要著眼于裝備合同糾紛解決的現實需要,構建起裝備合同救濟法律制度,盡快起草《裝備合同質疑處理辦法》、《裝備合同投訴處理辦法》、《裝備合同舉報處理辦法》和《裝備合同糾紛仲裁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將裝備合同糾紛處理活動全面納入法治化的建設軌道,將裝備合同糾紛事務的處理原則、處理機構、處理程序以及相關責任等內容進行規范化、制度化。